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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终审宣判一起冒用商品条形码纠纷案

        日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首例商品条形码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宣判,认定条形码在法律上属于合法的财产利益,判令冒用方广州市番禺区番泰商行赔偿黄某损失1万元,同时驳回黄某要求认定中山市宝诚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番泰商行冒用其商品条形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黄某与番泰商行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番泰商行委托黄某生产加工系列猪油糕产品,产品商标由番泰商行提供,而黄某则提供卫生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企业标准、标签认可编号、条形码给番泰商行印制包装。合同签订后,黄某按协议约定,提供条码等给番泰商行的产品进行印制包装,其中黄某条码上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270330。

    2006年底,番泰商行通过了QS认证,而黄某经营的食品厂却未能通过QS认证,番泰商行因此终止与黄某的食品加工合作关系,另行委托宝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花生芝麻糖、猪油糕等食品。番泰商行提供旧包装盒的样板给宝诚公司进行印刷,而旧包装盒上仍印有黄某的商品条码69270330。

    2007年7月4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黄某的投诉到宝诚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印有黄某商品条码的食品花生软糕有6盒,包装盒有150个。中山市质监局通知宝诚公司进行整改。2007年7月23日,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番泰商行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番泰商行2007年7月27日前,立即停止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使用合法取得且符合《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要求的商品条码。

    法院另查明,黄某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永利食品厂的个体经营者,经注册取得了厂商识别代码为“69270330”的商品条码。

    2007年12月24日,黄某以番泰商行、宝诚公司侵权为由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诚公司、番泰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向其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在广东省级报纸登报赔礼道歉。

    中山市法院审理认为,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商品条码不属于民法意义上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范畴,且宝诚公司、番泰商行使用黄某的商品条码未对其造成名誉、荣誉上的损害。故黄某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山市中院提起上诉。

    中山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黄某经注册取得的商品条形码是合法的民事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番泰商行未经黄某允许,擅自使用其商品条形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诚公司系受番泰番泰商行的委托使用黄某商品条形码,黄某无证据证明宝诚公司具有过错,其要求宝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黄某因调查、制止侵害行为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损失,应由番泰商行赔偿,法院酌定损失为1万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当事人说

上诉人:冒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条形码非财产权利

    一审时原告黄某诉称:冒用商品条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欺诈消费者行为。由于商品条码反映出商品制造厂商、名称、价格等商品信息,而被告番泰、宝诚公司冒用商品条码,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这是欺诈消费者行为。如果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消费者会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不合格,会对自己的产品产生质疑,从而影响原告的名誉及经济利益。鉴于被告侵权的数量少,而且侵权时间短,只有半年左右的时间,之所以只提出3.5万元赔偿。

    番泰商行和宝诚公司共同答辩称,其不同意赔偿。主要理由:商品条形码不属于财产权利,只是生产者、销售者作为管理的一种手段。条形码的管理是行政管理,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宝诚公司系受番泰商行委托,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使用了原告黄某的条形码只会对原告造成正面的影响,没有造成损失,不应该赔偿。

    一审宣判后,黄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必然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通过商品条码的使用,实现售货、仓储和订货的自动化管理,任何人使用商品条形码都必须经注册取得,经注册的商品条形码中必然有厂商代码,包含有企业名称及地址等内容。由此可见,商品条形码涉及对特定企业名称的使用,厂商享有专用权,商品条形码的使用必然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二、黄某的商品条形码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番泰商行、宝诚公司冒用商品条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两被上诉人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于商品条码反映出商品制造厂商、名称、价格等商品信息,而被上诉人冒用上诉人的商品条码,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诉人生产,这是欺诈消费者行为。如果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消费者会误认为是上诉人的商品不合格,会对上诉人形成质疑,影响上诉人的名誉及经济利益。四、在法律适用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被上诉人番泰商行、宝诚公司共同答辩称,商品条形码不属于财产权利。条码的管理是行政管理,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宝诚公司系受番泰商行当事人没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番泰商行使用黄某的条码没有造成损失。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连线法官

商品条形码属于合法财产利益

    宣判后,记者就本案条形码的法律属性及侵权行为的认定等问题采访了本案终审时的审判长苏代平。

    记者:对于条形码专用权是否是一种民事权利,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如果不是,那应该其性质如何界定? 

    苏代平:商品条码经登记后使用,有利于商品管理和流通,能够给使用人带来一定的便利,因此,商品条码是民事利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该条款即是对商品条码专用权的保护,故商品条码是合法、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当然,“专用权”并非是法定的权利,而是利益属性。类似于商品条码的还有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等。在法律规定对侵害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下,由于利益保护之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故不影响法院对利益的民事保护。在法规竞合的情况下,正如人身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在请求公安机关对侵权处罚的同时还可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一样,当事人既可以要求行政保护,还可以要求民事保护,法院应予受理。

    记者:本案中采用了民法上的何种归责原则?有哪些构成要件?

    苏代平:本案适用了民法利益保护规则。利益是人们所追求的能满足某种需要的事物或能够使社会主体的需要获得某种满足的生活资源,通俗的说法,有用的就是利益。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重视对权利的保护,甚至误认为只有权利才受保护的不当认识,实际上在没有法定权利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合法利益。比如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可得利益等。确定利益保护规则,对于规范民事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侵犯这种合法利益的行为一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侵害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侵权的构成要件:一、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二、利益的合法性;三、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四、损害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此外,还要求利益具有非不受保护性(即排除法律不予保护的规定,故非不受保护性不等于保护性)。

    记者:那么本案中,冒用商品条形码的行为如何定性?如果构成侵权,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苏代平:本案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商品条码为何种权利,商品条码虽然包含有企业名称、商标等信息,但一般公众不可能知晓其中包含的信息,冒用人并未直接使用企业名称与商标,故冒用商品条码不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商标权。另一方面,商品条码不属于商品标识,相对于购买人而言是无法识别的,不足以引起购买人的误解,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不会导致他人产品销量减少,也不会增加冒用产品的销量。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番泰商行未经黄某允许,擅自使用其商品条形码,其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已经构成对上诉人黄某合法利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损失的数额,由于商品条码不能转让,故本案不存在转让费损失。因冒用商品条码造成商场、超市企业对原告商品的识别困难或因冒用商品条码造成原告商品和企业信用降低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均可认定为侵害利益损失,本案中因黄某未对此举证,故此项损失不能认定。黄某因调查、制止侵害行为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与侵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属于损失,黄某的请求符合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记者:为什么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苏代平:由于冒用商品条形码的行为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误解和商品销售,故冒用商品条形码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黄某认为,番泰商行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商品条形码是财产利益,不是企业人格利益,黄某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责令番泰商行停止侵权,且黄某无证据证明番泰商行仍在使用其商品条形码,黄某要求番泰商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背景知识

商品条形码

    商品条形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条形码技术是随着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而诞生的,它是集编码、印刷、识别、数据采集和处理于一身的新型技术。使用条形码扫描是今后市场流通的大趋势。为了使商品能够在全世界自由、广泛地流通,企业无论是设计制作,申请注册还是使用商品条形码,都必须遵循商品条形码管理的有关规定。

    商品条形码的编码遵循唯一性原则,以保证商品条形码在全世界范围内不重复,即一个商品项目只能有一个代码,或者说一个代码只能标识一种商品项目。不同规格、不同包装、不同品种、不同价格、不同颜色的商品只能使用不同的商品代码。

 

专家访谈

条形码被冒用权利人怎么办

    对冒用商品条形码行为的规定在法律上尚属空白,如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姚欢庆教授。

    姚欢庆认为,这个判决回答了问题,并为将来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思路。

    姚欢庆认为,商品条形码在民法上只能作为一种法益得到保护。他说,商品条形码不是民事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只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法益。权利的产生原则上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如所有权、商标权等。一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如债权。这两者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是一种绝对权。因此各国在理论和立法上,都认为绝对权的创设必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即权利法定主义。

    姚欢庆说,商品条形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这种信息标识是一种制度资源,这样的一种制度资源要上升到权利保护的层次,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可能有人认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因此,商品条形码已经获得了专有权的地位,应当作为一种绝对权对待。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民事基本制度的设立,只能制定法律。而一种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民事权利的创设,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办法》作为一个行政规章,无权设立新的民事权利类型。《办法》表述的“专用权”只能从行政管理角度理解,而不能从民事赋权角度理解。

    姚欢庆对记者说,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客观地、现实地存在着各种的利益,作为利益关系的调整器的法律只能将部分的利益上升成权利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绝大部分的利益则不被作为权利看待。但是法律并不是不保护这些利益,而只是对其保护的方式和程度与权利有所不同。商品条形码的拥有者对商品条形码虽然不享有绝对权,但是基于自己的获得与使用可以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可见,商品条形码上会产生主体的同一性认定等效果,作为条形码的拥有者在该标识上有特定的法益存在,这样的一种法益当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姚欢庆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商品条形码不属于企业名称权的范围。法律也没有规定商品条形码是何种民事权利。商品条形码有利于商品管理和流通,因此,商品条形码具有民事利益”,没有将其上升到权利保护的高度,而只是将商品条形码作为民事法益予以保护是非常正确的。这样一种“司法节制”是对法律的充分尊重,值得肯定。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码。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定义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